离婚案件代理词
审判员
浙江建尧律师事务所接受郑某的委托,由本人代理郑某诉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夫妻感情方面,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首先,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来看,从一开始结婚到现在六、七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看不惯被告的所作所为,被告亦看不惯原告的行为方式,至使双方越走越远,到了开同陌路和程度,原、被告的婚姻经双方,及居委会的多调解亦无法合好。
其次 ,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均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被告也从来没有产生对家庭的责任感,对家庭生活及老人从来都是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现在对于被告在何处工作,工作收入多少,一些夫妻间最基本的常识都不知情。被告对家庭的这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已经使原告对其完全丧失了信心,我们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现在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和信任,在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下,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
因此,综合以上方面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
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其与原告的感情亲密。由于被告经常不回家,与女儿的关系疏远,因此我们认为婚生女应当由女方抚养,对其更有利,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一定会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产生很不利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三、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
被告系原告家庭的上门女婿,平常的一切生活开支,都是由原告父母及原告在负担,被告从未负起家庭的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中,原告付出的较多。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请求法庭在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女方利益。
代理人:金华
浙江建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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